1.大运河通州森林公园的公园管理办法

2.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4.南宁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6.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

7.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8.海口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_森林公园审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封山育林工作,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封山育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具体管理封山育林。第三条 封山育林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兼顾,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林木、林地,均应列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幼龄林:落叶松10年生以下、红松13年生以下、刺槐3年生以下的人工林;10年生以下的天然林;

(二)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强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

(三)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及跳石塘地段的林木;

(四)森林公园、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

(五)公路沿线、水库周围和浑江、富尔江、雅河、六河、哈达河、里叉沟河、漏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六)护岸林;

(七)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八)种植林下参的林地。第五条 封山育林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方式。

《条例》第四条的(二)、(三)、(四)、(六)项,以及(一)、(五)、(七)项株数不足,生长不良的地段实行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条例》第四条的(一)、(五)、(七)项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密度较大的地段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割柴、割草、采药等活动。

轮封是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适用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烧柴有困难的地方。

种植林下参的封育区根据其生长情况和生态习性确定封育方式。第六条 封育期限为8至10年,封育期满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封育标准的,可以解封,未达到的续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解封,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应边界清楚,面积准确,图表一致,设立标牌,订立制度,落实责任,建档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对封山育林区应因地制宜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培育管理措施;村民自留山是荒山的可自选树种造林,纳入封山。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禁止开荒种地、放牧;未经批准不得挖土、采石、采砂、开矿改变林地用途。第十条 实行专职护林与群众护林相结合。每2000亩左右封山育林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封山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批准,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护林组织,结合本场、村的实际,制定护林公约,公布于众,严格执行。第十一条 护林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巡护山林,有权制止盗伐、滥伐林木、随意在野外用火、非法猎取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并有权送交或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烧柴实行按年按户限量,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批准。

烧柴不准砍伐用材林,可由速生薪炭林,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和在承包山林内割灌木解决。提倡烧秸杆茬子、蒿草树叶。

推行建节能炕灶,实行多能互补、开发利用新能源。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护林员严格履行职责,护林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敢于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检举有功的;

(三)发现林火,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及时报告,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四)研究、推广节柴新技术,降低耗能效果显著的。第十四条 护林员在护林工作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徇私枉法,监守自盗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大运河通州森林公园的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占用、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三)负责林地变化的监测和评价;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五)协同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能源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第九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第十四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第十六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改善通州新城生态环境,塑造运河滨水景观,大幅提高新城品质和价值,为市民提供良好的休闲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园条例》以及《北京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负责公园的建设、保护和日常管理;区园林绿化局是公园管理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区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配合区园林绿化局共同做好公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公园的建设与保护

第四条 本公园作为大型公益生态森林公园,对美化通州和改善全区生态环境有着积极作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对其给予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第六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处同意,按相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公园场地举办各类商业、文化等活动,须向公园管理处申请,经区园林绿化局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公园举办大型文化、商业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区公安、文化、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必要时报市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方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在公园内拍摄**、电视或使用专业摄影、摄像设备进行拍摄应当经公园管理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三章 公园管理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处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游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游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公园提供的各项服务;对认为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进行投诉;对公园发展与保护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自主选择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经营的经营者提供的各项服务,按照约定获得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三)享有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游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游人进入公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园的相关规定,不得携带枪支、弹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任何动物入园。

第十七条 在公园游览区内禁止吸烟,游客在规定区域内吸烟不得乱扔烟头。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自行车应在规定区域内行驶,不得占用其他车道。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游览区。进入公园内的车辆应听从公园管理人员的指挥,文明停车。

第十九条 不得在园内宗教活动区域外从事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搭建棚舍;随意堆放物料、拉绳物。

(五)擅自摆摊设点;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无证载客影响游览秩序。

(六)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各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区园林绿化局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各自职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区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南宁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所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按照国有林管理单位的管理层级,由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合登记。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区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设立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和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县(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第十条 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确需建设的,应当开展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推广应用立体绿化、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二次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设计规范、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报批。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其功能、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公园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及各类设施。

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本办法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了公益林的范围、分类、保护、利用和管理,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职责,旨在保护和恢复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关于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公益林是指依法划定并由国家统一实行保护的山地、沙漠、湿地等特殊环境中的森林和植被,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该办法规定了公益林的分类、范围、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措施。其中,对于公益林的分类,分别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同时,对于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方面也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公益林的保护重点在于恢复和改善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同时保护林木资源。而对于公益林的利用,则应该充分考虑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此外,《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职责与义务,明确了责任人的具体任务和保护措施。例如,对于公益林的鉴定、评估和监测,应该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并做出相应的报告和处理。

什么是森林公园?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自然景观和旅游服务为主要功能,兼顾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教育、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公园。森林公园在推动亲近自然、生态旅游和建设生态文明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了公益林的范围、分类、保护、利用和管理,旨在保护和恢复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保护公益林资源,推进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条 保护公益林资源,应当采取恢复和改善生态系统功能,保护森林生态安全,防止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土地退化等问题发生,促进公益林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增长。

海口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动物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开展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等。第四条 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由政府保障的公园,其管理养护等必要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园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包括公园的名称、类别、位置、主管部门等内容。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管理与服务。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园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园管理服务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情况报公园主管部门。第十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管理维护公园的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等;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公园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雕塑、景观墙以及各类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没有安全隐患;

(二)道路、地面应当平整完好,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三)座椅、直饮水设备、健身设施、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完好无损,功能完善;

(四)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污物、痰迹以及烟头等杂物;

(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等有关规定设置垃圾箱,垃圾日产日清,箱体干净整洁,周围地面无污渍;

(八)景观水体清洁、无异味,水面无废弃物、藻类等漂浮物;

(九)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向公众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入口处公布。第十三条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或者公园内的收费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收费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或者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平面图、游园示意图,停车场、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叉处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景点附近可以设景物介绍牌。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公安、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

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